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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犯罪行为,员工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融资、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配置效率,但也存在各种现实问题。近期,随着近期“鹅租宝”等互联网金融平台涉嫌犯罪的爆炸式增长,企业或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企业员工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罪与无罪的问题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中,较为常见的“P2P网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等自出现以来,就伴随着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没有“非法集资”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实[2010]18号),“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非法吸收罪公共存款有四个特点: 批准或借用法律形式; 2、宣传;3、承诺回报;4、向公众或不明对象吸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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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能够及时结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视为犯罪。

2、筹款欺诈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采用欺诈手段非法募集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募集资金未使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募集资金规模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募集资金无法返还;(二)会将募集资金用于募集资金无法返还; (三)带着资金逃跑; (四) (五)逃离、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资金返还; (六)隐藏或销毁账户, (七)拒绝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共同意图或者行为非法占用集资资金的,与该行为人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例如,在“祥泰集团募集资金诈骗案”中,相关业务人员不知道募集资金的用途非法集资员工怎么处理,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认定为募集资金罪。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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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员工佣金是判断犯罪的重要依据

司法解释规定:“帮助他人非法集资,向其收取代理费、优惠费、回扣费、佣金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如果员工在募捐过程中撤回佣金,极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员工“收取佣金”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司法解释还规定:“能够及时退还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轻微且危害不严重的,不视为犯罪。”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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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属于单位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额是个人犯罪的五倍。比如在集资诈骗案中,如果个人作案,只要10万元以上就可以达到“大额”的标准。但是,在单位犯罪中,要达到50万元以上。可见,在一定程度上,单位犯罪的处罚相对较轻。

但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都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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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东方创投“首例P2P网贷案”中,法院援引单位人格否定论,认为被告是为犯罪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最终认定公司负责人邓亮和运营总监李泽明属人身犯罪。

三、主从问题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为正犯。

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为从犯。对于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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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主犯非法集资员工怎么处理,一般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员工来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否是从犯,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在“祥泰集团集资诈骗案”中,主犯最终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而从犯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主犯和从犯之间的区别取决于他们在犯罪中的角色大小。在单位的特殊环境中,职位的高低和一些特殊的职位特别容易被认定为起主要作用。例如,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上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员工,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对于那些不清楚公司募集资金去向和用途,只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并按照公司规定领取相应报酬和佣金的业务人员,更有可能做帮凶。

名义股东或名义法定代表人未与企业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依法严控,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员工只提供劳务并领取固定工资,虽然其职位和工作职责与犯罪活动密切相关,但未与主管勾结,也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或仅被指派接受领导参与。非法集资过程中的某个环节,包括只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甚至是受害人本人,一般不构成犯罪。

在处理一些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员工已经不堪重负,仍面临牢狱之灾。笔者一直认为,监管要先行,事故发生后,不是找替罪羊,所有的罪孽都应该由从业者来承担,才能安抚客户,维护稳定。

对于涉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犯罪的员工,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对公司员工是否有知情的可能性进行排查,再确定是否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它不应该是“一刀切”。不追究刑事责任。